竞业限制范畴须明确 企业不能扩大化

2008-01-16 11:35 来源: 每日经济新闻 作者:何勇 网友评论 0 条 浏览次数 4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宜,但是对竞业限制的范畴须明确,不能扩大化。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连生律师表示,如果用人单位随意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那等于剥夺了劳动者的生存权,竞业限制应该限于企业的核心竞争业务领域,而不能随意扩大到劳动者所熟悉的整个专业范围。

从事电声器材及配套产品生产与销售的原告某电声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欲派遣被告去美国培训,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5年内不得进入与本公司同业种、产品相近的公司和企业,不得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工作”。后来,被告与某合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公司派遣被告到A公司代表处工作,A公司注册在香港,主要业务为音响设备销售,其中包括电声器材之销售;而A公司代表处业务范围为从事音响设备及相关产品进出口贸易的业务联系。当原告得知被告在A公司代表处工作后,阻挠不成遂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其与A公司存在业务交叉关系为由,认为被告服务于A公司代表处即是对双方竞业禁止协议的违反主张,是对该协议的扩大性解释,是权利之滥用,有悖于竞业禁止协议的合理性原则,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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